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 游運勝 被告 沈落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曾返回大陸。惟92年(起訴狀誤載為94年)間原告送被告至機場返回大陸後,再次將入境臺灣之資料寄給被告,被告竟原封不動寄回,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卻表示要在大陸訴請離婚而拒絕再度來台。又原告並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也沒有打被告,是被告無照想騎機車出去,所以才說由 伊載 被告去。當時大陸配偶不得在台工作,被告竟說伊不讓其外出工作,顯然說謊。又伊未與前妻共同生活,是為了小孩而與前妻、小孩同住。當初兩造結婚時,因被告想見前妻,才帶前妻至大陸迎娶,並同住一星期。被告第二次來台後伊即未與前妻同住而與被告二人同住寶山老家。被告脾氣不好,不高興抓到刀子即往身上刺,有送被告至 竹東 醫院。另被告曾背著伊與伊之朋友去南寮散步,還向該男子借錢,被告回大陸時亦有向該男子拿錢。被告返回大陸後伊曾多次打電話請求被告來台,被告叫伊等著離婚,不願來台,且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是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7日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境許可等件為證。又原告雖提出咸陽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准予兩造離婚之民事判決,惟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在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其效力尚不為我國所承認。經查原告所提前述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2003)咸秦民初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是否已確定,尚乏證據證明,況縱已確定,亦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本院自得就本件訴訟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行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足參。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台,於92年間離台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嗣被告於離台返回大陸後不久即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後兩造即無任何聯絡等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咸陽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2年9月25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情形,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
2.又被告於大陸地區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告仍與前妻同住,又限制其人身自由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經質之證人 鄭廷亮 陳稱「(問﹕被告是否有來臺灣?)有。」、「(問﹕被告回去大陸之後為何沒有回來?)被告會勾引男孩子,有一次男孩子載她回家,她從車上下來時,該男子還給被告錢。」、「(問﹕被告是否常常跟男孩子出去?)我不知道是否常常,但是我看過兩三次。」、「(問﹕被告回去大陸之後為何不回來?)原告平常對被告太好,要出去就出去,要錢就給錢,至於為什麼不回來臺灣我不清楚。」、「(問﹕原告是否會限制被告不可以外出?)不會。」、「(問﹕原告有無打過被告?)不曾,因為被告嫁過來的時候我偶爾會去他們家泡茶喝,平常原告對被告很好,原告很疼他,原告把錢放在抽屜裡,被告要用就自由拿去用。」另證人鄭振洋稱「因為我太太也是大陸人,被告一個月會來我家玩一次,原告會送被告過來。」、「(問﹕有無聽過被告講說原告限制他的行動或是打他?)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太太講說原告打他?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傷痕嗎?)都沒有。」、「(問﹕是否清楚被告回去大陸之後沒有回來臺灣?)我不知道,是原告收到大陸判決書我才知道。」、「(問﹕被告是否脾氣不好?)因為他年紀輕,所以脾氣不好,他像小孩一樣,當時他好像二十多歲而已,被告來我家是跟我太太聊天,我很少跟他聊天。被告會對原告發脾氣、會抱怨,例如被告要錢,但是原告不是像被告想得這麼有錢。」(見本院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稱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等情,尚無所據。
3.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結婚後,仍有與其前妻同住,惟稱係為了小孩,且被告再度來台後即未有此情,兩造係住於山裡等語,核與證人鄭廷亮所稱2003年時兩造有住在鄉下等情相符,是原告縱有與其前妻共住,惟其後即無此情,尚難認被告所述可採。
4.又被告自92年間返回大陸後且即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有咸陽市秦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可稽,顯見其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欲,且於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後,雖於94年5月8日寫信予原告,惟此後兩造即無何聯繫及往來,至今已逾10年之久,彼此無感情交流,足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嚴重影響本件婚姻之存續。則兩造於主觀上既均無意願維持婚姻,客觀上亦難期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雙方,兩造均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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