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飲酒地點更正為「桃園市○○街某客戶家」;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有騎乘機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且查獲後,駕駛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又查獲過程中,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國道不安全駕駛而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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