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 郭成業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詩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
2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5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5年=3,00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5,97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00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233元(計算式:
30,700元×1/3=10,2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