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煙毒、麻藥、毒品等前科,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正在接受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甲○○為圖得蠅利,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因見報紙分類廣告登載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所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在臺中市之第一廣場附近,出賣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甲○○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誆稱係國安局人員,並向乙○○詐稱因遭人冒用身分申辦手機門號及開設帳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至另一安全帳戶,並要求乙○○先行匯款至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照南郵局臨櫃匯款七十萬元至甲○○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嗣後始發覺受騙,旋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其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具體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