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廖文獻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廖文獻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廖文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廖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甲○○於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係為規避刑責,以單一之犯意,接續於筆錄、口卡片、
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單、親友告知單及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偽上簽「廖文獻」之姓名,而分別成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則其偽簽姓名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罪,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偽造署押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既已載明,本院自得審究。㈣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審酌被告甲○○、廖文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時思
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畢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自應減輕其刑1/2,並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患有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之疾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文獻」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檢察官認偽造廖文獻之指印僅為十枚,容有誤算,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表: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廖文獻署名二枚、指印七枚(含騎縫指印四枚)。
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廖文獻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三、口卡片上偽造之廖文獻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單上偽造之廖文獻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五、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之廖文獻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六、親友通知單上偽造之廖文獻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八號卷宗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廖文獻署名一枚。
八、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偽造之廖文獻署名二枚、指印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