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威麟於民國102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已服用酒類(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又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擦撞 張耿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回溯於前述開始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威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張耿誠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依前述測試單所示,被告於前述時間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被告於前述騎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024毫克(計算式:0.51+(0.8X
0.0628)=0.56024),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一情,已足認定。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4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本次修正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並將標準下修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又刪除「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經整體觀察,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致緩起訴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5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又被告在飲酒後、回溯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因前述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張耿誠達成和解,並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待業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