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展(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跟蹤、之行為」應更正為「跟蹤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三、查被告李○展與被害人李○雯(民國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女,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一節,分別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甚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之公開場合下,以當面責罵被害人之方式接觸、干擾被害人,衡情應致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程度,惟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依首揭說明,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甚明。又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渠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意旨疏未認定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而就此部分僅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而為審理,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輕忽其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擅自接觸被害人並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之行為,有所不該;惟衡酌被告係以言語方式為本案犯行,並無過多身體接觸,且犯罪時間尚屬短暫,惡性亦非甚鉅。另考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到院陳明已與被告和解一情,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