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17號聲請人 李慶榮 相對人 陳孟涵 相對人 鄭啟懷 相對人 黃偉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請求110年7月20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十六利息部分之
聲請,依上開規定,無請求權,應予駁回,㈢聲請人對本票請求自發票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計算利息,
惟依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如本票未載到期日,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09年1月21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主文第一項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