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34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告 鄭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機車,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款項後,被告再向原告分期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8,659元,分48期繳納(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每月(期)應繳9,372元(最末一期為8,175元),如未按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繳付違約金、催款手續費。詎被告至111年8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26,82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63元,及其中326,823元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日息萬分之4.3違約金,固提出上開申請暨約定書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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