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8935號債權人賴𨥭澤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涂銘山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確認利息起算日自100年7月12日起算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並請具狀更正(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台端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應以到期日即退票日起算利息)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