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5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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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5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劉 佩淳 債務人 劉登 義債務人 陳淑芬
一、㈠債務人 劉佩淳 、 劉登義 、陳淑芬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 伍萬玖仟零 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債務人劉佩淳、陳淑芬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
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劉佩淳、劉登義、陳淑芬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劉佩淳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登
義、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125,842元整;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其中1筆,合計借款本金52,54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劉佩淳自民國109年10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11,58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劉登義、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㈤釋明文件:借據二紙。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碩薇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65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淑芬、劉│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59044│佩淳、劉登│9月01日起││九│││元│義││││├──┼───┼─────┼──────┼──────┼───────┤│002│新臺幣│陳淑芬、劉│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52543│佩淳│9月01日起││九│││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淑芬、劉│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9044│佩淳、劉登│0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淑芬、劉│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2543│佩淳│0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