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1
6號、104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智健於民國103年8月8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劉○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與共同被告 潘永慶 (現經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含車內之相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㈡復於同月25日7時至同月26日15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重新橋往中興橋方向之路邊,見告訴人陳○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已註銷原車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由陳○盛母親陳○惠改登記為陳○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含行車紀錄器5500元、汽車音響1萬9000元)。㈢另於同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8日19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鳳七路口處,見告訴人林○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並取走該車正、副駕駛座座椅。嗣為警尋獲上開3輛自用小客車,員警採集車內跡證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潘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盛、林○勳、被害人劉○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份、遭竊自用小客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本案3輛自用小客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留有伊的DNA,是因為潘永慶曾經開那台車到樹林火車站載伊去他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留有伊的DNA,是因為當時伊人在 蘇建政 桃園市八德區的家,黃○豊開那台車來找蘇建政,伊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帶黃○豊去停車場停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留有伊的DNA,也是黃○豊開車到八德蘇建政的家,蘇建政跟黃○豊說伊會修車,黃○豊就叫 伊拔 駕駛座、副駕駛座的座椅,伊還和蘇建政一起把座椅拿去附近大仁路的修車廠,但修車廠的老闆拒絕買座椅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劉○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
為白色、廠牌 馬自達 ),於103年8月8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嗣於同年月1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尋獲,但原置放於車內之相機1台已遭取走;告訴人陳○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銀色、廠牌馬自達),於同年月25日7時許至同月26日15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重新橋往中興橋方向之路邊遭竊,嗣於103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尋獲,車內行車紀錄器、汽車音響均遭取走;告訴人林○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白色、廠牌三陽喜美),於103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8日19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鳳七路口遭竊,嗣於103年9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為警尋獲,惟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之椅子均已遭取走等情,業據被害人劉○瑞、告訴人陳○盛、林○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865號第6頁至同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31016號卷第7至10頁),復有失車基本資料報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及遭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16、70至74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31016號卷第11、13至15、20、22至24頁背面),固堪認定。
㈡上開3輛自用小客車為警尋獲後,員警在車內進行勘察採證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座位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分別有塑膠袋1只、衛生紙1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有衛生紙1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中間、冷氣口下方置物處有手套1只,經送鑑驗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雖有上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3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70至74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31016號卷第13至15、18至19頁背面、第22至24頁背面、第27頁至同頁背面)。然此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曾經進入上開3輛自用小客車內,但其進入車內之原因,究為自行駕駛或經人搭載?又究係因實際參與竊盜車輛行為而遺留生物跡證,或係他人竊取車輛後,被告偶然接觸該等車輛始留下?均有未明;況發現上開塑膠袋、衛生紙、手套之位置,並非在駕駛座,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經駕駛操控該等車輛,要難指被告有竊取該車後駛離案發現場之行為。是只憑前開鑑驗結果,實不足斷言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自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為止,始終堅稱自己從未
曾下手行竊本案汽車,其於警詢時供稱:潘永慶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載伊,伊曾經坐過該車,才會留下DNA跡證;另伊曾坐過綽號「 阿峰 」之朋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將使用過的衛生紙丟棄在車上,才會驗到伊的DNA;伊沒有搭乘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不知道為何車內會留有伊的DNA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31016號卷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865號
4頁背面至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會在車上採到伊的DNA,是因為伊曾坐過潘永慶、黃○豊開來的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留有伊的DNA,是因為潘永慶曾經開那台車到樹林火車站載伊去他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留有伊的DNA,是因為當時伊人在蘇建政桃園市八德區的家,黃○豊開那台車來找蘇建政,伊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帶黃○豊去停車場停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留有伊的DNA,也是黃○豊開車到八德蘇建政的家,蘇建政跟黃○豊說伊會修車,黃○豊就叫伊拔駕駛座、副駕駛座的座椅,伊還和蘇建政一起把座椅拿去附近大仁路上的修車廠,但修車廠的老闆拒絕買座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其前後所辯大致上均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已難率認必係出於虛構。
㈣潘永慶、黃○豊雖否認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蘇建政亦
否認曾經要求被告拔下黃○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副駕駛座座椅及陪同被告前往其住處附近修車廠兜售座椅,另修車廠老闆 蘇俊慧 亦否認曾經見過被告、蘇建政前來兜售汽車座椅,然其等說詞尚不足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茲將其等所述臚列辨析如下:
⒈共同被告潘永慶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伊也沒有駕駛過該車去載劉智健,伊會在該車內留下指紋,是因為黃○豊曾經開這台車來找伊,伊坐上該車和黃○豊一起去工地,伊才會摸過這台車,黃○豊是伊老闆黃○榮的弟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92頁至同頁背面、第97至98頁)。
⒉證人黃○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潘永慶是在新北市板橋區福
州橋下伊哥哥那裡工作認識的,伊也認識被告,伊曾經開車載過被告,有的車是跟朋友借的,有的車是伊偷的,伊有偷過白色、銀色的馬自達,也有偷過喜美的車,但伊沒有在本案失竊車輛地點,竊盜過上開款式之3台車,伊對於本案3台失竊車輛沒有印象,伊之前曾經跟被告一起偷竊車輛,伊跟潘永慶有糾紛,就是伊出車禍期間住他家,他希望伊分攤房租,另外伊曾騎他的車去犯案,贓物都放在他家,害他被警察問話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透過蘇建政認識的,10
3年8月份伊曾經開車去蘇建政鶯歌住處找他,最後1次是蘇建政已經入獄了,被告還在蘇建政家,被告也剛好在蘇建政家,伊沒有看過本案3台車輛,伊未曾叫被告拔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座椅,伊不太清楚被告有無修車技術,伊去找蘇建政時,被告也不曾陪伊去停車,伊自己知道哪裡可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
⒊證人蘇建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吸毒認識的朋友
,伊和黃○豊也是一起吸毒的朋友,被告與黃○豊認識,10
3年8月間伊住在鶯歌福德二街和樹林2處,鶯歌住處離八德很近,他居無定所,有時候住伊這裡,鶯歌、樹林的家被告都有住過,黃○豊曾經開車來伊鶯歌住處找伊和被告,黃○豊也曾經和被告一起來伊住處找伊;對於被告上揭準備程序所辯內容,伊有印象,伊與被告、黃○豊都是朋友,一定會互找,黃○豊涉嫌竊盜的車輛也有30幾輛;黃○豊來找伊時,開的車幾乎都是馬自達,但顏色不一定,伊也不記得他總共開過幾輛車來找伊,黃○豊知道伊住處旁邊黃昏市場的後面有個停車場,伊沒有陪黃○豊去停過車,他可以自己去,至於被告有無陪黃○豊去停車,伊就不知道了;伊沒有看過被告開過本案3台車輛;伊不知道被告有無修車技術,伊沒有請被告幫黃○豊拔汽車座椅,也沒有與被告一同將座椅拿去賣;103年8月間被告跟伊很不錯,也經常跟伊在一起,後來在8月底被告與黃○豊吵架,吵到看到對方就想罵三字經的程度,當時是因為安全帽上有綽號「 阿慶 」之人的指紋,被告、黃○豊、阿慶3人就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背面)。
⒋桃園市○○區○○路上修車廠老闆鄭○慧於員警查訪時表示
:伊沒有見過被告、蘇建政,其2人也未曾向 伊都 兜售汽車座椅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⒌被告上揭所辯內容,雖未完全為潘永慶、黃○豊、蘇建政、
鄭○慧證實;但黃○豊已坦言其曾經駕車載過被告一節,蘇建政亦確認黃○豊曾多次駕車至其鶯歌住處找伊或被告一節,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倘依被告所辯,潘永慶、黃○豊可能因此涉犯竊盜罪嫌,蘇建政、鄭○慧亦可能涉犯贓物罪嫌,其等與被告均利害衝突,蘇建政又表示被告與黃○豊、阿慶間存有糾紛,是實難期待潘永慶、黃○豊、蘇建政、鄭○慧會不顧自己可能陷於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極力為被告澄清。再者,被告、潘永慶、黃○豊、蘇建政均有許多竊盜相關財產犯罪前科,此有其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40、124至14
5頁背面、第221至235頁);由前揭黃○豊、蘇建政證詞可知,黃○豊曾經竊取過與本案遭竊車輛相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且黃○豊行竊次數非少,黃○豊並曾駕車至鶯歌蘇建政住處找蘇建政或被告,黃○豊每次駕駛之車輛未必相同,其中不乏黃○豊所竊取之車輛;員警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處之塑膠外盒上,採得潘永慶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865號卷第8至9頁、第73頁背面下方照片至第74頁背面),可見黃○豊、潘永慶均有竊盜嫌疑,則被告與黃○豊、潘永慶互相認識,又有駕車互找之情形,依前揭各項事證,實無法排除本案遭竊3台自用小客車,係其他人竊取後前來搭載被告,被告因而留下生物跡證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在遭竊3台車輛內所採集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進入該等車內,然綜觀其他卷內積極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縱被告所辯內容,未完全得到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之證實,亦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