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
9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淑如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並於100年3月16日送達予檢察官,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足憑。惟因書記官於制作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時,誤將他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作為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之附件,乃於100年3月11日處分更正在案,亦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1件在卷可考。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既已載明正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故雖書記官誤植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之附件,亦不致影響檢察官對於全案情節之認知,是書記官此部分更正要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書記官前開更正判決正本附件之處分,對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期間之起算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期間仍應自其100年3月16日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亦即檢察官至遲應於100年
3月26日前提出上訴狀。茲其遲至100年4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可證,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