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3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思賢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5日17時50分許,進入臺中市南屯區麗水巷5-13號倉庫內,徒手竊取 姚朝凱 所有之噴漆機2台、鼓風機1台等物,置放在姚朝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再以原本放在倉庫內之上揭車輛鑰匙,插入上揭車輛電門內,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上揭車輛及物品。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且將上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之「南苑停車場」內。其後,吳思賢復返回上址,接續竊取姚朝凱所有並裝設在上址內之監視器主機
1台;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99年9月26日上午某時,姚朝凱發現前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迨於99年9月29日晚間20時22分許,吳思賢打電話向姚朝凱稱:上揭車輛係伊所竊取,現正停放在「南苑停車場」內等語。經姚朝凱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姚朝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證,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照片5張、汽車竊盜案車輛棄置現場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1紙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竊取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且侵害同1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1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1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稱良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