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興宸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於上午9時5分許,以時速60公里途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蘇花公路130.8公里北上內側車道、限速50公里之南澳鄉市區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突然將方向盤往右偏,以致於撞及在路邊騎乘機車之 謝筱燕 及其前座之幼童謝○皓,造成謝筱燕受有腹部、背部、軀幹、及頭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恥骨骨折,以及懷孕28週之胎兒胎死腹中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謝○皓則受有頭部、胸部多處挫傷(謝○皓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謝筱燕及其夫 羅四維 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劉興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筱燕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在場目擊證人 黃皓崴 、 朱健國 、 吳燦德 、 楊雯瑛 、 林王珠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48幀在卷可參。告訴人腹部、背部、軀幹、及頭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恥骨骨折,以及懷孕28週之胎兒胎死腹中,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查。被告駕駛汽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而被告自承伊行駛該路段車速約60公里,核與證人吳燦德於警詢證稱被告行車速度超快等語相符,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至被告於警詢辯稱因被一部欲超車之自小客車嚇到,要閃避時原本想要踩煞車,但踩錯地方,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因閃避車輛云云,惟查,參照監視器畫面,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上午9時6分56秒出現在畫面上,於上午9時6分59秒突然右偏撞及路旁右側之車輛肇事,被告右偏時並無其他車輛干擾其行駛,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復有監視器光碟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胎兒胎死腹中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背部、軀幹、及頭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恥骨骨折,以及懷孕28週之胎兒胎死腹中之傷害。其中懷孕28週之胎兒,具有獨立心跳、五官已經發展、四肢亦有動作之能力,依社會通念及醫學觀點,均已視為有生命之個體,雖因尚未產出,而不能視為獨立之人格,因而不能認係過失致死罪之客體(20年上字第1092號判例參照),惟發生胎死腹中之傷害結果,對於懷胎婦女身體及精神之健康均屬重創,且產生難以磨滅之傷害。再參以告訴人恥骨骨折,醫療上以釘固定,將增加日後懷孕過程之痛苦,目前僅可走路,無法奔跑,不能從事負重之工作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是應認本件確有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甫考領汽車駕照,自應小心謹慎,竟未依速限行駛,又衝撞路旁車輛,過失程度嚴重,告訴人則全無過失,又本件事故對告訴人造成胎兒胎死腹中之重傷害結果,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損害約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始終坦承有過失,尚具悔意,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本罪之中度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壹日。至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查,被告並非全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因現為學生,尚無能力自行給付賠償金額,其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互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自身惡性重大。又被告現就讀大學,苟因本件過失犯行,即令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僅有百弊而無一利,且對於告訴人之傷痛亦於事無補,本院因認公訴人求刑8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