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吟
陳柏榕陳碧英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
75、4875、4876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碧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阿吟、陳柏榕、陳碧英分別係 陳財壽 之配偶、長男、次女,其等明知陳財壽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缺血性腦中風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6月22日,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曾美節 ,盜用
陳財壽之印章於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以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96年7月12日,持向宜蘭縣 羅東 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贈與予陳阿吟、如附表2所示土地贈與予陳柏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財壽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7年12月15日,由被告陳柏榕盜用陳財壽之印章於如附表
3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以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98年1月13日,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如附表3所示土地贈與予陳柏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財壽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陳阿吟、陳柏榕、陳碧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陳碧玲 於偵訊及本院中之陳述。
㈢證人 林陳金枝 、曾美節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3份。
㈤附表1至3所示土地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㈥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9年6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5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㈦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財壽之繼承系統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阿吟願受科刑範圍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陳柏榕願受科刑範圍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陳碧英願受科刑範圍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表1
┌─┬──────────┬──┬───────┬────┐│編│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1○○○鄉○里段○○○號│田│1379.22│全部│├─┼──────────┼──┼───────┼────┤│2○○○鄉○里段○○○號│田│2038.39│全部│├─┼──────────┼──┼───────┼────┤│3○○○鄉○里段○○○號│田│1484.05│全部│├─┼──────────┼──┼───────┼────┤│○○○鄉○○段○○○○號(│田│1294(重測後面│全部││4│重測後地號為國民一段││積為1300.8)││││689號)││││├─┼──────────┼──┼───────┼────┤│○○○鄉○○段○○○○號(│田│2582(重測後面│全部││5│重測後地號為國民一段││積為2595.94)││││1020號)││││├─┼──────────┼──┼───────┼────┤│○○○鄉○○段○○○○號(│田│2700(重測後面│全部││6│重測後地號為國民一段││積為2708.78)││││1021號)││││├─┼──────────┼──┼───────┼────┤│○○○鄉○○段○○○○號(│田│1993(重測後面│全部││7│重測後地後為國民一段││積為1998.08)││││1022號)││││└─┴──────────┴──┴───────┴────┘附表2
┌─┬──────────┬──┬───────┬────┐│編│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1○○○鄉○里段○○○號│田│1318.19│全部│├─┼──────────┼──┼───────┼────┤│2○○○鄉○里段○○○號│田│2749.34│全部│├─┼──────────┼──┼───────┼────┤│3○○○鄉○○段○○○○號(│田│1400(重測後面│全部│││重測後地號為國民一段││積為1400.56)││││688號)││││├─┼──────────┼──┼───────┼────┤│○○○鄉○○段○○○○號(│田│907(重測後面│全部││4│重測後地號為國民一段││積為907.01)││││742號)││││├─┼──────────┼──┼───────┼────┤│○○○鄉○○段○○○○號(│田│1160(重測後面│全部││5│重測後地號為國民一段││積為1160.08)││││741號)││││├─┼──────────┼──┼───────┼────┤│○○○鄉○○段○○○○號(│田│1050(重測後面│全部││6│重測後地號為國民一段││積為1051.13)││││740號)││││├─┼──────────┼──┼───────┼────┤│○○○鄉○○段○○○○號(│田│755(重測後面│全部││7│重測後地號為國民一段││積為756.83)││││729號)││││└─┴──────────┴──┴───────┴────┘附表3
┌─┬──────────┬──┬───────┬────┐│編│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1○○○鄉○○段○○○號│建│67.09│1/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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