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綜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晚上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北路口之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旋於翌日(即3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之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11月2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當場於上開車輛之車門夾層內及車門扶手置物槽內,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帶2只,驗餘淨重共1.32公克)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及第37頁正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52至54頁),附卷可參,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1.75公克,淨重共1.34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1.32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
102年12月3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37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係屬違禁物;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且上開物品乃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