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9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乙○○(原名: 游家慧 )提起離婚之訴,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6日結婚後,共同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居住生活,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該址,亦據原告陳訴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法官鍾華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