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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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慈恩
黃驛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08號、107年度偵字第2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慈恩平日以載運資源回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正在執行載運資源回收之業務,行經民族路327巷13弄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穿越該路口,適有黃驛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穿越該路口,洪慈恩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與黃驛棟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洪慈恩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黃驛棟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右肘挫傷、左手挫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驛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洪慈恩則涉有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洪慈恩、黃驛棟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驛棟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洪慈則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