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柏沅接受他人之委託,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美濃區公所3樓禮堂的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 吳易展 進行調解程序,而由訴外人 黃彩蘭 擔任調解委員。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進而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在美濃區公所3樓禮堂裡,對告訴人以客家話口出:「那妹紙掰」(台語:你娘 雞巴 )之侮辱姓言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嗣被告隨即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調解會場內之折疊椅,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並瘀青等傷害(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劉柏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2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