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陳武郎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訴訟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分由鈞院法官林于人審理,未就被告不利事證詳加審理,且對原告就有利事證審理均置若罔聞,如選票證物保全、調閱、證人、證詞、決議方式及內容、核備市公所文件之適法性等爭點,且對被告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倫理,當庭挑撥之言論:庭上,他(原告)不信任你唉,法官在庭上竟做出訕笑之狀,令人觀感不佳,足認法官林于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庭訊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林于人迴避,並未指明本院法官林于人有何前述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該案於107年4月12日有調取選舉票、點交表及點交見證紀錄表,於107年4月16日依兩造聲請訊問證人 林志芳 、 賴金鐘 ,難認有聲請人所稱對事證審理置若罔聞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錫揮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