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VANTHANH(越南籍,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VANTH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UONGVANTH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前,趁 張氏 金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下車鑰匙之際,徒手發動而行竊該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鄉路○路○○道路旁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 張氏金根 ),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TRUONGVANTHANH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氏金根於警詢證述之內容。
(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觀光名義入台,滯台期間到期不願回國,反而利用機會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有不該;暨考量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故未造成嚴重損害之結果、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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