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6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曉立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曉立餐廳)之負責人,被告乙○○係甲○○之母,為曉立餐廳之經營者,均 明知渠 等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所租賃之KALATECHK200C型品牌電腦點歌伴唱系統(機號:00000000,下稱伴唱機)內所儲存之「風飛沙」、「連杯酒」、「雙人枕頭」、「月圓思情」、「一條手巾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及「春天哪會這呢寒」等八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華倫唱片有限公司等所有,並均委由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管理,未經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放,詎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將上開伴唱機擺置於曉立餐廳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營業,供不特定人點唱,侵害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至曉立餐廳消費,點播上開八首歌曲,發現該等歌曲未經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甲○○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告訴被告乙○○、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按,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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