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9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信志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5,971元(壹佰柒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18,122元(壹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