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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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黃水利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泰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弘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種鵝場合約書,約定本件被告價金給付債務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之種鵝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權管轄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上開種鵝場合約書所載,並未有何約定被告價金給付債務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種鵝場之記載,而原告就此又未另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查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錦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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