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文岳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文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文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 李嘉哲 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被害人 金漢 支付損害賠償3萬元,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迄今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之記錄也無法聯繫,且難認其在緩刑期滿能將9萬元支付完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文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書之內容,向被害人李嘉哲支付6萬元,共分12期,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被害人金漢3萬元,以每月3000元之方向共分10期給付,應於每月20日前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金漢之帳戶,該案於108年7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四、惟本案確定送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8月26日執緩字第114字第1089017313號、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送達受刑人相關之住居所通知受刑人依判決書主文內容依限履行,並將已履行之匯款相關資料送至該署以供查驗,惟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於該署,此有該函文、職務報告、相關送達證書及照片附於107年度執緩字第114號卷可稽。該署並再以108年11月4日執緩字第114字第1089022087號函送達受刑人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8年11月30日前將向被害人李嘉哲等支付賠償金之匯款相關資料檢送該署,受刑人屆期亦未提出相關資料,此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及照片附在上開執緩字114號卷可憑。
五、再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均無法聯絡上受刑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本院卷可查;另經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李嘉哲、金漢,被害人李嘉哲稱受刑人僅清償2期款項共1萬元,就完全聯繫不上受刑人、被害人金漢稱受刑人僅清償1期3000元款項,就完全聯繫不上受刑人,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以觀,受刑人未遵照判決之內容如期給付被害人李嘉哲、金漢款項,又經通知復未提出有何不能按期給付之正當理由,且本院及被害人亦聯繫不上受刑人。足見受刑人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且原案承審法官斟酌相關情狀後,乃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衡量個人資力,承諾給付條件,詎其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即無故未遵期履行,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允無疑義,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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