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汪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上訴人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芬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複代理人 黃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房務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0,008元。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上班時搬運礦泉水閃到腰,曾向被上訴人之主管請假,惟主管以房務繁忙為由,要求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銷假上班,上訴人上班半日後感覺腰部疼痛難耐,遂再次請假,並因而受有下背部扭挫傷、疑似坐骨神經痛、髖部梨狀肌症候群、發生脊椎病變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職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5,024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上訴人醫療費用補償,又上訴人因上開職業傷害身體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已達殘廢程度,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給予上訴人殘廢補償36萬0,144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168元(計算式:15,024+360,144=375,1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之金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僅有於105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所支出之2,370元為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所造成,其餘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部分之症狀亦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370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本件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既已設有「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鑑定委員會)做為政府與勞工、雇主及勞工間對職業災害認定之機關,自應再送職業鑑定委員會或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並以其鑑定結果為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2,798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原審合意由勞保局鑑定,勞保局也已經函覆說明上訴人的退化性疾病為普通疾病,且經專科醫師審查,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疑似坐骨神經痛、髖部梨狀肌症候群、發生脊椎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陸續至黃鼎文骨科診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尚揚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鳳屏中醫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等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2,654元(計算式:15,024-2,370=12,654),並已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等節,固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此系爭傷害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之因果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傷害為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所造成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原審曾就系爭傷害是否職業災害所造成及殘廢等級之鑑定,同意以勞保局為鑑定機關(原審卷一第68頁),而上訴人以其受有「疑似坐骨神經痛」、「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髖部梨狀肌症候群」、「腰椎退化」、「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延長給付,經勞保局認屬自身疾病,核定不予給付在案,上訴人不服,先後提起勞保爭議事項審議及訴願,經勞保局調取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意見,認上開上訴人續請之病症皆為退化性病變之自身疾患,105年7月26日事故不致造成退化之發生,非屬職業傷害或加重,勞保局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審議申請,嗣勞動部亦將相關案卷資料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認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30日門診時主訴其105年7月26日抬水導致下背痛,診斷為腰部韌帶扭傷,無神經症狀,此僅1次門診,後續再就醫發現脊椎狹窄、骨刺及脊椎退化病變均為普通疾病,勞保局不再給付為合理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等情,有前揭勞保局函暨所附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頁正反面、第26~62頁)。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既已經勞保局及勞動部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屬退化性病變,而非屬職業傷害或加重,即難認係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所造成,亦難認上訴人陸續至義大醫院等院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2,654元,係因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縱系爭傷害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傷害或殘廢係因上訴人於工作中搬運礦泉水所致,而應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萬2,654元、殘廢補償36萬0,144元部分,均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雖聲請再送職業鑑定委員會或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惟職業病之鑑定單位並非僅限職業鑑定委員會或高雄長庚醫院,兩造既已於原審同意由勞保局鑑定,且系爭傷害已經勞保局及勞動部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屬退化性病變,而非屬職業傷害或加重,該意見並無違失之處,本院認無再送職業鑑定委員會或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萬2,654元、殘廢補償36萬0,144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