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9之1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行所記載「
即簽注之號碼與每週星期二、四之香港六合彩號碼...」
,更正為「即簽注之號碼與每週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
彩號碼...」,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