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4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共3次。附表編號1、4部分,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跡象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附表編號3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5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附表編號2部分,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跡象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附表編號5部分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第2項既規定,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護療卷第
5頁至第7頁),惟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憑(撤緩卷第15頁、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上開案件復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附表編號3、4、5所示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4、5部分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有別、施用毒品種類、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
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3、4、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犯行前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8頁,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於其此部分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是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復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情(警三卷第1頁至第5頁);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仍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警二卷第8頁),故附表編號
3、5部分,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美國」之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釣魚客人」;附表編號3至5部分,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吉仔」之人(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惟其並未提供「美國」、「釣魚客人」、「吉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警一卷第3頁,警三卷第2頁),檢警並未查獲上游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
1月20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930303100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㈤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有上述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前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等不同處遇後,竟未戒絕毒癮再陷其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開立釣蝦場、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仁字第107314384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7195100號卷│├────┼───────────────────────────┤│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7135800號卷│├────┼───────────────────────────┤│他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43號卷│├────┼───────────────────────────┤│緩護療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55號卷│├────┼───────────────────────────┤│毒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卷│├────┼───────────────────────────┤│撤緩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70號卷│├────┼───────────────────────────┤│職議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職議字第209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卷│└────┴───────────────────────────┘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犯罪方式│證據出處│罪名、宣告刑││││││││├──┼──────┼──────┼─────────┼───────┼───────┤│1│106年11月21│屏東縣龍泉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①屏東縣政府警│甲○○施用第一│││日下午不詳時│不詳涼亭│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察局恆春分局│級毒品,累犯,│││間││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建民 派出所偵│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辦毒品案尿液│。│││││次│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恆建 │││││││民00000000號│││││││)1份(警一│││││││卷第8頁)│││││││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200650│││││││20號、檢體編│││││││號: 恆建民 10│││││││000000號)1│││││││份(警一卷第│││││││6頁)│││││││③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一│││││││卷第12頁)││├──┼──────┼──────┼─────────┼───────┼───────┤│2│106年11月20│屏東縣恆春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①屏東縣政府警│甲○○施用第二│││日下午5時許│赤崁路路邊│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察局恆春分局│級毒品,累犯,│││││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建民派出所偵│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辦毒品案尿液│。│││││基安非他命1次│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建│││││││民00000000號│││││││)1份(警一│││││││卷第8頁)│││││││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200650│││││││20號、檢體編│││││││號:恆建民10│││││││000000號)1│││││││份(警一卷第│││││││6頁)│││││││③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一│││││││卷第12頁)││├──┼──────┼──────┼─────────┼───────┼───────┤│3│108年7月15│屏東縣車城鄉│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①臺灣屏東地方│甲○○施用第一│││日下午3時許│福安宮之停車│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檢察署施用毒│級毒品,累犯,││││場│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品犯尿液檢體│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監管紀錄表(│。│││││次│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他│││││││卷第3頁)│││││││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10│││││││0000000號)│││││││1份(他卷第│││││││2頁)││├──┼──────┼──────┼─────────┼───────┼───────┤│4│108年10月14│屏東縣恆春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①屏東縣政府警│甲○○施用第一│││日上午8時許│不詳夜市停車│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察局刑事警察│級毒品,累犯,││││場│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隊肅竊組偵│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辦毒品案尿液│。│││││次│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1份(警│││││││二卷第11頁)│││││││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警刑竊108100│││││││14號)1份(│││││││警二卷第7頁│││││││)│││││││③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二│││││││卷第9頁)││├──┼──────┼──────┼─────────┼───────┼───────┤│5│108年10月15│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①屏東縣政府警│甲○○施用第二│││日下午不詳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察局刑事警察│級毒品,累犯,│││間││他命1次│大隊肅竊組偵│處有期徒刑捌月││││││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1份(警│││││││二卷第11頁)│││││││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警刑竊108100│││││││14號)1份(│││││││警二卷第7頁│││││││)│││││││③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二│││││││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