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侵訴字第18號104年度聲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佘榮輝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事後尚曾表示消極逃避司法之心態,且依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渠等居住出入情形,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承認性交行為,但否認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依被害人證述內容及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害人證述被告犯後尚曾向被害人表示欲再見面為性交行為之意,且被告與被害人原居住於同一大樓,時有碰面之機會,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害人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經權衡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保障、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等個人利益,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非予羈押,亦難避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對其行為甚感羞愧,已不再居住於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區○○○路原住所,願限制住居台南市○○區○○0號,被害人亦已搬離案發時之原居住地點,被告當無反覆再犯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原住所,既由被告女兒居住,被告自有隨時返回該處之可能;復依被害人及輔導社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提及:被害人乃由其祖母為主要照顧者,被害人亦時常返回原居住地點探視祖母,雙方仍有碰面之機會,足見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僅得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內之保證金具保(見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第139頁),然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上開金額與所犯罪質尚非相當,顯不足以擔保被告不為逃亡,而必然每次遵期到庭以進行審判,故仍無法以此取代羈押之手段。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經本院就被告之健康情況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回覆結果稱: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穩定,僅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並有醫師每天固定至所看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就診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