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兒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淑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與 曾元宏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亦造成他人損害(值價共約新臺幣《下同》4,600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1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48號判處拘役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1號被告 廖淑兒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4(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兒與曾元宏(另行通緝)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時5分許,由曾元宏騎乘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廖淑兒,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購物時,見 許銘彣 所有之紙袋(內含書籍3本、護士服2套、文具組1批等物,共值新臺幣4600元)1個,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由廖淑兒下車乘隙徒手竊取得手後,旋搭乘曾元宏所騎乘之機車逃逸。
二、案經許銘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淑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銘彣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及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站前店)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元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依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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