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張獻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96年度偵字第2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接續犯意,於96年10月初及同月中,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口,每次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 楊效明 ,共販賣2次,嗣因警查獲楊效明施用毒品案件,始於同年11月8日11時15分許,在甲○○之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鏟2支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認識楊效明及證人楊效明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之綽號為 阿德 無誤,但並無販賣毒品給楊效明,也不知檢舉人A1所說的保全公司在哪裡等語。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則非法持有或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之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
(二)證人楊效明雖於警詢供稱:警方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是伊於96年10月29日10時許以2500元代價在伊住處向 簡勝輝 購買吸食剩餘的。除簡勝輝外,還曾於96年10月初起至10月下旬止,前後共以4000元代價向甲○○購得安非他命共2包,第一次是96年10月初19時許以2000元代價購得1包安非他命(夾鍊袋裝約淨重0.3公克),交易地點是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口網腳網咖前,第二次是於96年10月下旬(約21或22日)18時許,以2000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1包(夾鍊袋裝約淨重0.3公克),交易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口前等語(見96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後於96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向甲○○買了二次,10月初、10月中,一次在他新店安業街家的巷口,一次在新店安康路的路邊,每次買2000元,拿到一小包,不知道多少重量,都是用自己0000000000手機打給甲000000000000聯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91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於96年12月27日偵查中則證稱:共向甲○○購買二次毒品,10月初一次,10月中一次,都是在新店買的,一次2000元,為警查獲當時扣案毒品應是向被告買來的,因為我沒有向別人買過毒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91號卷第92頁),另於原審證稱:施用毒品來源是甲○○與簡勝輝,大約是我被查獲(96年10月30日)前1個月左右,跟甲○○拿過二次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是在甲○○家中,一次是在新店安康路的網咖門口,二次都是1包,一次2000元,另一次金額記不清楚,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後來他沒有東西,才向簡勝輝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6頁),固均證稱有於96年10月間以每包2000元之代價先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2次云云,然徵諸證人楊效明上開證言,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究竟係在96年10月初及10月下旬,抑或在同年10月初及10月中旬,抑或在其於96年10月30日被警逮捕前一個月左右之9月間?又其第1次購買地點究係在安康路與安和路口「網腳」網咖店前,抑或在安康路路邊?第2次購買地點究在被告家中,抑或安業街151巷口前?其於96年10月30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究係向簡勝輝或被告購買?此等攸關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效明之重要情節,證人楊效明前後供述均有矛盾反覆之處,所證容有瑕疵,其證詞可信性,即有可疑。
(三)又依證人楊效明證述其均係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稱)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而觀諸證人楊效明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固於96年10月2日、10月7日、10月9日、10月13日、10月18日有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之紀錄,惟因本案並無存在通聯對話內容,以致無從查考,是上開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二人間確有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秘密證人A1固於警詢時供稱:楊效明於96年10月22日約13時許,駕駛自小貨車GV-2157號到警衛室(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向我借警衛室的電話,我在旁邊聽到楊效明在電話中與一位綽號叫「阿德」之男子談論購買毒品之事,我隱約有聽到楊效明問對方說「1克多少錢」,後來約隔半小時後,我見楊效明一人走到距離警衛室約50公尺處,與一位騎乘機車並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交談後,返回警衛室內拿出一包安非他命(用塑膠袋裝),並對我說要提神一下嗎?我剛買了3000元安非他命云云,然依秘密證人A1所稱楊效明向「阿德」之人購買毒品之地點與證人楊效明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之地點並不相同,且秘密證人A1所稱楊效明係以3000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乙節,亦與證人楊效明證稱均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不符,而況,該秘密證人A1並未目睹販毒者之真面目,是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販賣毒品予楊效明之「阿德」即為本案被告甲○○。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效明之事實,乃單憑以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之證人楊效明之供述為主要依據,但楊效明為非法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人,因其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依前開說明,為擔保證人楊效明所稱買受毒品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然綜觀本案全部卷證,除證人楊效明前開尚存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事證可憑,即難以楊效明容有瑕疵之證述,逕指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