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第4、5行關於「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記載,並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補充「指紋卡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持磚塊破壞車窗玻璃後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甫因多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本次又意圖不勞而獲,以破壞汽車車窗後竊盜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