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 林宛岳 (原名 林書愉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云 律師被告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6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經濟困難且信用不佳,申請貸款遭銀行拒絕,遂拜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後,陸續依被告請求以轉帳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自民國(下同)108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間,共計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4,000元給被告,詎料,被告僅還款6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嗣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以電話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電話中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承諾將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還款(故原告爰以112年1月31日為還款期限)(如原證3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66萬1,000元【計算式:724,000-63,000=661,000】,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1,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