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2號原告 陳俊廷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楊方彥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法務部○○○○○○○代表人楊方彥承受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為 許金標 ,雖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楊方彥,然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訴訟,嗣本院以原告之訴有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判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提起上訴,同時檢附現任代表人派令並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法官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