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60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呂盈瑩 相對人 江筱雯 相對人 劉文賓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筱雯、劉文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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