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 平田勝 則即肯耐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肯耐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友野浩司 (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外僑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8樓)為肯耐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肯耐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肯耐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耐克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友野浩司為肯耐克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及身份證明文件、帳冊清表等件為證。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肯耐克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78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肯耐克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友野浩司為肯耐克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