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27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診斷有小腦萎縮、記憶力退化情形,且相對人行動不便需臥床,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丙○○、丁○○、戊○○、已○○均有參與照顧相對人醫療過程,相對人礙於識字無多,其身分證件均交子女即關係人丙○○管理,然已影響相對人相關證明文件之聲請,甚者,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已遭丙○○過戶取得所有權,相對人應取得買賣房屋之價金去向不明,其名下郵局存款恐已遭丙○○不當挪用,相對人又由丙○○攜同辦理遺囑之預立,而丙○○曾不顧相對人身體狀況而攜同前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並為相對人解除銀行保險契約,致相對人未能享有定存利息之保障,嗣後丙○○得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卻仍於112年11月、12月間攜相對人辦理不動產之受贈流程,更於112年12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3萬元繳納過戶之贈與稅,且丙○○拒絕依其對相對人之承諾而歸還買受、受贈之不動產,丙○○之行為均有損於相對人之利益,並不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二、因相對人另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爭議應待處理,惟相對人有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另名子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亦願與丁○○、戊○○、已○○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心臟冠狀動脈需做進一步治療,相對人之子女戊○○卻發起表決僅讓相對人領藥而不為治療,又在相對人住院期間,受親戚唆使、擅自搜拿貴重物品,相對人之子女丁○○、戊○○、聲請人、已○○於相對人反覆住院治療、轉院、入住安養中心均未予聞問,偶有電話亦僅詢問相對人財產,治療看護事宜均由丙○○獨自處理,亦僅有丙○○會遵照相對人意思,希望由自己或丙○○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亦能接受丙○○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照顧責任等語(見卷103頁陳述書及92頁、355-359頁之訊問筆錄)。
參、關係人意見:
一、丙○○部分:相對人於111年9月底確診入住醫院,並參考洗腎診所之建議而選擇機構安養,歷經轉院、安養機構始返家,期間戊○○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強拿健保卡代拿連續處方箋,又私拆相對人之信件,聲請人於112年間發起討論會時,丙○○曾提供記帳本、收據供查閱,然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拒絕查看,相對人目前仍有醫療、雇用看護照顧而需花費之情形,因聲請人之意見多與丙○○相反,恐不利於相對人之照護,爰請求由丙○○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丁○○部分:丙○○於任職公司會計期間曾挪用公款,並向丁○○借款以填補帳務,難以得到手足間之信任,又相對人早將留給子女之金飾逐一分配裝袋,深恐已分配之金飾遭丙○○拿走,丁○○遂與戊○○、已○○拿回屬於自己之部分。丁○○曾與家人照顧相對人,亦因應相對人之需求而為協助,彼此相處良好,僅因丙○○於本件聲請前後向相對人道是非,致相對人對其餘四名子女均不甚諒解,惟丁○○願與聲請人、戊○○、已○○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三、戊○○部分:㈠戊○○自高中起,每月會以現金給付相對人孝親費,手足間亦
會平均分攤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及互助會會費,戊○○平日雖會與相對人鬥嘴或閒聊,然此非言語衝突或嚴重爭執。戊○○負擔幫相對人買便當之責,丁○○、丙○○配合陪同相對人回診,因相對人有言行異常、脫序之情,遂由手足帶相對人就診身心科,非為本件聲請之故。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跌倒後,礙於聲請人、戊○○均無汽車使用,遂請丙○○攜相對人就診,然丙○○並未配合,相對人遲至同年7月始經診斷為骨裂而接受手術。
㈡各手足發現丙○○祕密於000年0月間以買賣方式將相對人現居
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且相對人四本存摺均由丙○○掌控又未見支出項目,手足均擔心丙○○未如實運用關於相對人之費用,始拒絕平均分擔相對人費用之提議,並非不願支付相對人之開銷;丙○○已知曉相對人預立遺囑之詳細內容,並握有相對人存摺之分配權,由丙○○單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自非妥適,而相對人參加互助會之受益金係為支付辦理後事之用,非手足間之獲利,自應改列聲請人為受益人。戊○○願與聲請人、丁○○、已○○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四、已○○部分:㈠已○○、戊○○、丁○○因醫師告知相對人接受心導管手術之成功
率僅四成恐失去母親,遂為相對人選擇藥物治療,僅丙○○說服丁○○後始以多數票同意手術。相對人於確診前之精神狀況並不穩定,確診後之精神狀況更差且有脫序行為,始帶相對人就診身心科,惟丙○○不願帶相對人複診、領藥,又灌輸服藥即為神精病之訊息。已○○與手足自開始賺錢後即每月給付相對人一萬元之孝親費,僅各自結婚、搬遷臺北而未再給付,反是丙○○未曾給付相對人孝親費,僅購買生活必須品添補家用,又已○○曾提醒相對人依症狀就診,並無所指未予聞問相對人之情事。
㈡丙○○雖管理相對人存摺及房地,卻挑撥相對人與親友關係,
致相對人欠缺親友提醒與協助,將現住房地過戶於丙○○名下,丙○○又選擇性聽從相對人之意願,至今並未依相對人之要求而歸還所贈之房地,且丙○○又將相對人之現金挪為己用,已嚴重損及相對人之利益;丙○○無法取得手足之信任,惟恐相對人互助會之受益金未如實運用於後事之處理,自應更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益人,然丙○○向相對人轉述錯誤訊息,以致相對人不同意受益人之變更,甚因丙○○藏匿相對人之名錶,卻誣陷手足偷竊相對人金飾、手錶,致相對人對其餘手足均不為諒解。已○○在臺北努力工作係為盡早在自家開店以便照顧相對人,爰請求已○○與聲請人、丁○○、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與關係人丙○○、丁○○、戊○○、已○○之
母,相對人記憶退化,有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9月22日澄高字第1122900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復據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失智症,因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病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中,然相對人可以言語表意、正確回答大部分個資,記憶力有輕度缺損,可自理生活、短距行走,僅因年邁需家人協助,相對人有意識並有部分理解判斷力,有輕度之精神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無法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之輔助人人選部分,雖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丁○○、戊○○、已○○意見不同並各有陳述,然: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此有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甚明。
⒉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聲請人及各關係人進行訪視調
查,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醫療尚獲穩定照護,於管理處分自身財產及重大交易行為宜需他人協助;相對人存款支用狀況符合相對人實際生活所需,應無不當挪用;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平穩,就丙○○對其各項生活之協助有高度信任,以丙○○為其意定之輔助人,而相對人對財產細節掌握有限,其子女就相對人財產多有爭議,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確於丙○○管理期間發生異動,考量相對人名下尚有資產,為使相對人現行照護得以延續,並使其財產獲得保障,仍宜共同輔助。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多年,對相對人事務具一定程度之了解,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抱怨多源於聽聞,未有聲請人不當照顧或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具體情形,聲請人與丙○○雖因房地過戶而為對立關係,然過往手足關係正向,可就相對人事宜協調互助,相對人亦希冀子女能多返家並相處和諧,如能共同輔助,提高子女參與、發揮各自親情功能,有助於減少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財產運用之猜忌與紛爭,為保障相對人財務運用於自身晚年生活與照護開銷,建議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此有調查報告暨銀行保險財務對帳各項資料、收支帳目、支出憑證、贈與房地影片等件在卷可稽。
⒊復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略以:最希望丙○○以後幫忙處理事情,
可以接受家事調查官之建議由聲請人、丙○○一起負擔照顧責任等語(參本院11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可認相對人現行照護情形平穩,尚無不當情事,相對人對於輔助人之人選,仍表達願由丙○○或由丙○○、聲請人共同擔任,可認相對人對於丙○○有高度之信任,雖聲請人與關係人丁○○、戊○○、已○○對於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或有疑問,然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並無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代為管理、處分財產之權利,是以,由聲請人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在相對人所為上開規定之行為時,共同行使同意權,並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財務處理共同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此應能延續相對人現行之照護情形,並使相對人之財產獲得保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