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121號原告 劉峖宏
劉承鑫 劉修宏 劉貞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6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3萬
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上開款項,尚餘3499元,理由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陳報其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按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房屋價值之15%計算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至償付第㈠項聲明賠償金額時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96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並陳報其聲明第一項之標的金額應為142萬2000元」【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18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及其背面】;嗣於108年4月30日及本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以書狀及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42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
3月1日起至償付第一項聲明賠償金額時止,按每月96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且撤回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起訴(分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0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且本裁定自應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以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原告前雖依本院108年3月19日108年度補字第59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據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67元,然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經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2萬2000元;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聲明第一項金額之日無法確定,而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共4年4個月,並加計原告主張之起算始日(104年3月1日)至原告起訴時(107年9月20日)之3年6個月又20日,合計7年10個月又20日(計算式:4年4個月+3年6個月又20日=7年10個月又20日,即94個月又20日)推定其存續期間,是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8800元(計算式:9600元*94月+320元*20日=90萬8800元)。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萬800元(計算式:
142萬2000元+90萬8800元=233萬8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萬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66元,原告僅繳2萬667元,尚欠3499元(計算式:2萬4166元-2萬667元=3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