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信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信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信富與 劉東霖 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號之鄰居,雙方素有嫌隙。徐信富於民國107年
7月30日下午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號房屋1樓樓梯口前之巷道處與劉東霖相遇,雙方即因對於該處機車停放方式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詎徐信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處,以「我這樣放是正常的,笨」之言詞辱罵劉東霖,足以貶低劉東霖之社會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劉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徐信富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信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東霖表示上開言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之前係沿著路邊牆壁垂直之方式停放機車,只會占用一個機車車位,但因為告訴人檢舉我違規停車,導致我被開罰單,我於案發當時因而按照告訴人之意思,以機車與巷道平行方式橫著停放機車,該停車方式會占用4個機車車位,當時告訴人從外走進來,我很氣的跟告訴人說我車子這樣停才是正確的,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認為告訴人叫我以上開方式停放機車會造成他人損失,我不是要貶損告訴人的人格、認為告訴人不聰明,我是要跟告訴人說如此停放機車才正確,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言詞對告訴人表示「我這樣放是正常的,笨」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3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310號【下稱本院卷】第36、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至12頁,審查卷第32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截取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
22、44至47頁),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思云云。惟查,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笨」一語乃含有負面評價或非難意涵之言語,自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性言詞。準此,被告在上址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藉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使告訴人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且其行為客觀上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無疑,是被告之行為自屬公然侮辱之犯行,其所為前開辯解,本院殊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上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其有表示上開言語之客觀事實,然始終以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固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案諒係因一時情緒氣憤致誤罹刑章,另審酌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就本案向被告求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2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資查考,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告訴人上開求償之金額實非無過高之嫌,是尚難將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仰賴先前存款及出租市場攤位所得租金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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