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口紅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鴻聖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林鴻聖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9罪)、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日,與上開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聖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見該美髮店鐵捲門控制盒未上鎖,遂徒手按壓按鈕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依卷內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毀越或踰越大門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罪名,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卷10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6,
000元、口紅4支(價值共計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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