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科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科戎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雷喻棨邱憶娟 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

  被   告 陳科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戎與雷喻棨曾有糾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以不明器具刮損停放於該處雷喻棨所使用其妻邱憶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使上開車輛之保險桿烤漆破損,而足生損害於雷喻棨、邱憶娟。

二、案經雷喻棨、邱憶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科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地點附近巷弄出沒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憶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處遭刮傷事實。

3

告訴人雷喻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113年1月20日上午發現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遭刮傷,遂調取周遭監視器影像並報警查辦;監視器影像呈現1月19日深夜確有人出現在其停車地點等事實。

4

現場圖、監視錄影影像、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18張。

一、依告訴人雷喻棨繪製之現場圖,佐以監視錄影影像照片,可認定被告於深夜外出,確有繞路行走、變更裝扮等事實。

二、依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勘驗

  報告及所附擷圖,可認定於

  案發時行近上開車輛之人   士,其身形、服裝及走路動  作與被告相似,該人確有   在上開車輛後側蹲下等事   實。

三、上開車輛確有遭不明器具刮損右後方保險桿之烤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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