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科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科戎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雷喻棨 、 邱憶娟 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
被 告 陳科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戎與雷喻棨曾有糾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以不明器具刮損停放於該處雷喻棨所使用其妻邱憶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使上開車輛之保險桿烤漆破損,而足生損害於雷喻棨、邱憶娟。
二、案經雷喻棨、邱憶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科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地點附近巷弄出沒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憶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處遭刮傷事實。
3
告訴人雷喻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113年1月20日上午發現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遭刮傷,遂調取周遭監視器影像並報警查辦;監視器影像呈現1月19日深夜確有人出現在其停車地點等事實。
4
現場圖、監視錄影影像、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18張。
一、依告訴人雷喻棨繪製之現場圖,佐以監視錄影影像照片,可認定被告於深夜外出,確有繞路行走、變更裝扮等事實。
二、依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勘驗
報告及所附擷圖,可認定於
案發時行近上開車輛之人 士,其身形、服裝及走路動 作與被告相似,該人確有 在上開車輛後側蹲下等事 實。
三、上開車輛確有遭不明器具刮損右後方保險桿之烤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