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05號原告 潘秋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瑞欽陳振連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陳振連就被告蔡瑞欽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335建號房屋(門牌號:屏東縣○○鎮○○路○○○○○號號,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房地價值為2,131,300元【計算式:○○○鎮○○段○○號土地1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300元=1,758,900元)+同段1335建號房屋課稅現值372,400元)=2,131,300元】,故其供擔保之物價額顯低於債權額,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
㈡、請提出被告蔡瑞欽、陳振連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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