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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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韋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
4、38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韋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韋慶雖具狀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4、38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件再審即不合法,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