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第2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該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強制戒治處分,而於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麟洛鄉麟洛國中旁之道路及瑪家鄉北葉國小操場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約半月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2至3天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16日23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上為警攔查查獲;又於94年9月13日1時20分許,因駕駛未懸掛汽車牌照之自小客車為警攔查,甲○○拒絕攔查而逃逸,經警追逐至屏東市廣興里廣興140之5號前之甘蔗園內查獲,並於該車內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16日23時43分許及同年9月13日2時2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手臂確有注射毒品之痕跡,有照片1幀可參;另被告自承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裁定撤銷該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強制戒治處分,而於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8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及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嗣於90年9月20日因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強制戒治及多次科以刑罰後,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且其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因其上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