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鐲智
劉力誠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2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鐲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力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記載「分以徒手毆打 莊順財 」,更正記載為「徒手毆打莊順財」。
㈡證據部分記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更正記載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鐲智、劉力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林鐲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
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林鐲智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⒉被告劉力誠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
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劉力誠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鐲智及劉力誠遇事不思
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共同徒手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賠償被害人,已有悔意,但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林鐲智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做管路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母親及二名1歲,及4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力誠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做工地粗工,月收入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98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