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振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宇於民國104年2月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近高楠公路187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時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進入高楠公路1872巷之際,適有林○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陳○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時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廖振宇見狀閃煞不及,以致上開汽車之右側車身與上開2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林○鈞及陳○瑄均因而人車倒地,林○鈞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陳○瑄則手腳輕微擦傷(陳○瑄部分未據告訴)。又廖振宇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4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鈞、陳○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6-12頁;偵卷第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25、28-29、34-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29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足認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上開A、B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由是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