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之確定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之一,如以第420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並應敘述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而言。
三、查依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狀所載,僅記載聲請人因受到網路色情氾濫之影響,才會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觸法網,且當時無工作,才會為販賣猥褻光碟之犯行,僅販賣二次,非連續犯等犯罪動機及情節,並未具體敘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亦未檢具符合上開規定之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應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件:再審聲請狀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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