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聲請人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智鴻 相對人 王治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7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64號、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撤回起訴,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