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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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5號
105年度聲字第1781號被告即聲請人 黃聖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為本案之前,不曾有前科,前亦從事殺豬工作,月入新臺幣數十萬元,工作穩定,並無逃亡之虞,且有關被告黃聖文所犯之罪嫌,相關證人 林良平 、 姜麗蓮 均已到庭證述,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依照卷內資料,地檢署已經函請鈞院要將被告黃聖文送觀察勒戒,如果被告直接去觀察勒戒,再接著執行本案,就沒有時間回家安排、處理家裡的事情,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回去安排、處理家裡的事情,其餘詳如附件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聖文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並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綜合被告黃聖文之供述及卷內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等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聲請人
即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其供稱:伊平常沒有住在家裡,都住在各不特定汽車旅館,不會讓他人知道伊住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6頁),足徵其居無定所,並知悉相當處所及具相當資力可以在各不特定之汽車旅館內躲避查緝,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至本案有關被告犯行之證人等固經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完畢,然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是證人等是否調查完畢,核與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並無關連。聲請人等固又主張:被告係因怕家裡人知道他有販毒、吸毒而被牽連,才會不敢回家住,現在被告家人均知道被告有販毒等犯行,被告已無不敢回家住的理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情,然查,倘被告僅是因怕家人知悉其犯行及怕牽連家人才不敢回家住,則其並無必要一直更換不同汽車旅館投宿且不讓他人知道居處,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要難採認。另聲請人等所稱希望讓被告交保回家安排、處理家裡的事情乙節,核尚非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法定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應准許之法定事由,聲請人等以此為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可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復查無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法定事由,認其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能以具保停止羈押或其他手段予以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政峯